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体检和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安全,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实验动物相关单位,应每年组织本单位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到具有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进行体检,并根据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岗位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凡患有下列疾病或病理状态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不应当从事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如:保种、繁育、生产、供应销售、运输、应用及饲料生产工作。对上述各岗位的工作,应由单位负责进行重新调整,杜绝带病仍滞留在原岗位工作。
(一)皮肤创伤未愈合期间、头癣、体癣、疥疮、衣原体性皮炎及其他有传染性或污染设施环境的皮肤病。
(二)淋病、梅毒、软下疳、尿道分泌物淋菌阳性者、尖锐湿疣患者。
(三)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具有传染性的呼吸系统疾病及各种原因导致的肺叶不张者。
(四)伴有重度咳嗽的急性咽炎及慢性咽炎急性发作期。
(五)伴有腮腺及口腔分泌过度的腮腺炎、腮腺混合瘤和口腔疾病。
(六)细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急性肠炎等各种痢疾和腹泻。
(七)发热性疾病、由不明传染性病因引起的脾脏肿大、淋巴节肿大。
(八)各型传染性肝炎并处于传染期者。
(九)传染性或急性结膜炎。
(十)流行性出血热及其他人兽共患的病毒性疾病。
(十一)弓型虫及其他人兽共患的寄生虫病。
(十二)重度副鼻窦炎、重度鼻炎、嗅觉丧失。
(十三)双耳失聪、双侧矫正视力均低于0.5、重度色觉异常或有明显视力功能损坏的眼病者。
(十四)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压、低血糖、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尿崩症、晕厥史、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无法正常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十五)对实验动物工作环境有严重过敏性疾病。
(十六)妊娠期内。
(十七)无法正常履行实验动物工作职责的其他疾病。
第四条 健康管理的其他特殊要求:
(一)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接触者,需要有B病毒和结核杆菌的检查记录;
(二)与实验犬接触者,需要有狂犬病疫苗接种记录;
(三)与实验羊和犬接触者,需要有布氏杆菌的检查记录;
(四)与实验猫接触者,需要有弓形虫的检查记录;
(五)本年度发生人兽共患病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其直接接触来源疫区实验动物的从业人员,应有该病源的检测记录。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护措施和健康管理。
第六条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组织的从业人员,进行年度体检的情况,并将其列入年检的内容,结果予以公示。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保证本市实验动物及动物实验的质量,依据国家《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即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及《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条例)的办法》即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和实验动物国家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所指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是指:各种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及其他相关产品质量的检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包括:自检、送检、抽检等内容。
第三条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动管办)是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并负责对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质量的日常管理,并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没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必须与相关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签定委托合同,定期送检。
第五条 市动管办委托经过计量认证、并具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的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站进行实验动物质量抽样检查、临时检验等检测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接受委托并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的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 承担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应用单位所委托的质量检测任务;
(二) 受市动管办委托,承担实验动物质量抽样检查的现场采样和实验室检测任务;
(三) 按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发现被检动物发生人兽共患传染病以及动物烈性传染病时,应及时上报市动管办,由市动管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 市动管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在抽样时应根据国家标准规定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不同单位采样时应尊重各单位的管理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交叉感染。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为采样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对本市实验动物设施许可证的年检工作中,市动管办委托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站,可对运行中的实验动物设施,进行现场抽检。
第十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流通领域中的管理,市动管办委托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站,对本市实验动物的流通环节中的经营单位、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测。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在抽样时应依据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按照科学程序进行采集、包装、运输和保存。在不同单位采样时应尊重各单位的管理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交叉感染。各生产单位应积极配合,为采样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送检、抽检样品应按照检测程序进行检验,认真负责,及时准确,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格式规范。报告应包括:检品名称、编号、送检单位、送检日期、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标准规定、结果、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等的基本要素。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采取回避的态度。
第十五条 凡市动管办委托的检测任务,其检测结果应经天津市实验动物专家组审核后予以公示,但第六条第三款所述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当被检单位与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应由第三方进行检测,若仍有争议,由市动管办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