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知
时间:2006-9-29 10:07:54 作者:sydw 点击: 评论
津实动管办[2006] 16号
 
关于发布与《天津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相配套的四个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实验动物相关单位和部门:
    为使我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工作在原有发展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完善和规范化的管理,现予以公布与《天津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相配套的四个管理(试行)办法:天津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试行);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相信这四个管理办法的出台,必将促进本市实验动物工作的发展。上述四个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
                                                         2006年9月29日
 
 
天津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工作,依据《天津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和实验动物国家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管办),负责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年检的范围
    凡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天津市科委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生产)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年检的时间
    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15日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申报时间,参加年检的组织和个人应是在当年的12月15日前,将年检申报材料提交市动管办。逾期申报超过一个月,将不予受理。
    第五条  年检的程序
    1.参加本年度实验动物使用(生产)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提交年检申报材料。
    2.市动管办对年检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市动管办公布年检审查结果,对年检不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个月的整改期,整改合格的予以注册。
    4.市动管办将年检结果报市科委备案。
    5.市科委将对整改后仍未通过年检和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年检手续的组织和个人,吊销其许可证,并报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年检申报的材料
    1.实验动物许可证年检申请表。
    2.实验动物使用(生产)许可证副本。
    3.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和体检记录。
    4.实验动物设施运行情况的报告(尤其应提供年检前三个月内),包括设施的运行记录和实验室环境指标记录。
    5.生产单位应提供“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的存根,和有效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报告或自检报告;使用单位应提供购买实验动物、饲料等物品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
    6.凡接受委托实验的单位,同时应提交委托实验双方的协议书。
    7.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其它
    1.对于当年7月1日以前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参加当年年检;对当年7月1日以后取得实验动物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直接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
    2.其他特殊情况,以市动管办通知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对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依据《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即: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和《天津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即:津科财[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科委委托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动管办),负责管理本市区域内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科技人员、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以及从事实验动物相关产品生产的质量技术负责人。
    第四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必须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专业培训,经考核最终取得由市动管办颁发的“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简称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五条  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培训,应在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内进行,并经严格的现场考试,合格者方可取得岗位证书。
    第六条  本“岗位证书”有效期五年,持证人应妥善保管。在有效期间,持证人按要求参加市动管办组织的培训和考核,合格者在有效期满后换发新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有办学资质并具备合格的教学条件;
    (二)任课教师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相应的教学经验;
    (三)严格的学籍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培训内容应包括:
    (一)实验动物的基本知识;
    (二)实验动物的选择和应用;
    (三)实验动物的质量控制;
    (四)常用的实验动物及其饲养管理;
    (五)影响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因素;
    (六)动物实验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七)动物模型的建立和应用;
    (八)动物设施的管理;
    (九)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十)国内外概况和有关政策、法规;
    (十一)    有关动物福利和伦理知识。
    第九条  课时安排:每期培训课时不得少于25学时。
    第十条  备案管理:凡取得“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均在市动管办备案。市动管办将每年举办一次在岗继续教育活动,对参加人员予以备案。在五年期内,凡两次没有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人员,则视为自动放弃换发“岗位证书”资格,需重新经培训考核后方可取得“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实验动物管理和动物实验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相关工作的单位的领导,应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上岗管理,不得安排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相关的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的体检和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安全,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实验动物相关单位,应每年组织本单位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到具有体检资质的医疗卫生部门进行体检,并根据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岗位分类管理。
    第三条  凡患有下列疾病或病理状态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不应当从事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工作,如:保种、繁育、生产、供应销售、运输、应用及饲料生产工作。对上述各岗位的工作,应由单位负责进行重新调整,杜绝带病仍滞留在原岗位工作。
    (一)皮肤创伤未愈合期间、头癣、体癣、疥疮、衣原体性皮炎及其他有传染性或污染设施环境的皮肤病。
    (二)淋病、梅毒、软下疳、尿道分泌物淋菌阳性者、尖锐湿疣患者。
    (三)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具有传染性的呼吸系统疾病及各种原因导致的肺叶不张者。
    (四)伴有重度咳嗽的急性咽炎及慢性咽炎急性发作期。
    (五)伴有腮腺及口腔分泌过度的腮腺炎、腮腺混合瘤和口腔疾病。
    (六)细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急性肠炎等各种痢疾和腹泻。
    (七)发热性疾病、由不明传染性病因引起的脾脏肿大、淋巴节肿大。
    (八)各型传染性肝炎并处于传染期者。
    (九)传染性或急性结膜炎。
    (十)流行性出血热及其他人兽共患的病毒性疾病。
    (十一)弓型虫及其他人兽共患的寄生虫病。
    (十二)重度副鼻窦炎、重度鼻炎、嗅觉丧失。
    (十三)双耳失聪、双侧矫正视力均低于0.5、重度色觉异常或有明显视力功能损坏的眼病者。
    (十四)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压、低血糖、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尿崩症、晕厥史、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无法正常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十五)对实验动物工作环境有严重过敏性疾病。
    (十六)妊娠期内。
    (十七)无法正常履行实验动物工作职责的其他疾病。
    第四条  健康管理的其他特殊要求:
    (一)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接触者,需要有B病毒和结核杆菌的检查记录;
    (二)与实验犬接触者,需要有狂犬病疫苗接种记录;
    (三)与实验羊和犬接触者,需要有布氏杆菌的检查记录;
    (四)与实验猫接触者,需要有弓形虫的检查记录;
    (五)本年度发生人兽共患病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其直接接触来源疫区实验动物的从业人员,应有该病源的检测记录。
    第五条  在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护措施和健康管理。
    第六条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组织的从业人员,进行年度体检的情况,并将其列入年检的内容,结果予以公示。
    第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保证本市实验动物及动物实验的质量,依据国家《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即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及《天津市实施(实验动物条例)的办法》即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和实验动物国家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办法中所指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是指:各种实验动物、环境设施、专用饲料及其他相关产品质量的检测。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包括:自检、送检、抽检等内容。
    第三条  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动管办)是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机构,并负责对本市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实验动物生产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质量的日常管理,并依据国家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没有检测能力的单位,必须与相关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签定委托合同,定期送检。
    第五条  市动管办委托经过计量认证、并具有实验动物质量检测能力的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站进行实验动物质量抽样检查、临时检验等检测工作。
    第六条  本市接受委托并开展实验动物质量检测的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 承担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生产和应用单位所委托的质量检测任务;
    (二) 受市动管办委托,承担实验动物质量抽样检查的现场采样和实验室检测任务;
    (三) 按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检测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发现被检动物发生人兽共患传染病以及动物烈性传染病时,应及时上报市动管办,由市动管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 市动管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第八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在抽样时应根据国家标准规定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在不同单位采样时应尊重各单位的管理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交叉感染。各单位应积极配合,为采样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在对本市实验动物设施许可证的年检工作中,市动管办委托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站,可对运行中的实验动物设施,进行现场抽检。
    第十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流通领域中的管理,市动管办委托天津市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站,对本市实验动物的流通环节中的经营单位、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检测。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在抽样时应依据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按照科学程序进行采集、包装、运输和保存。在不同单位采样时应尊重各单位的管理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交叉感染。各生产单位应积极配合,为采样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送检、抽检样品应按照检测程序进行检验,认真负责,及时准确,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出具报告。
    第十三条  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格式规范。报告应包括:检品名称、编号、送检单位、送检日期、数量、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标准规定、结果、技术负责人或授权签字人等的基本要素。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本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检测应采取回避的态度。
    第十五条  凡市动管办委托的检测任务,其检测结果应经天津市实验动物专家组审核后予以公示,但第六条第三款所述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当被检单位与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有争议时,应由第三方进行检测,若仍有争议,由市动管办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检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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